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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礦山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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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11月7日七屆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十一屆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章 總則

  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

  三章 礦山開采的安全

  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七章 法律責任

  章 總則

  條 為了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制訂本法。

  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好域和中華人民共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山產好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具有安全生產的設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加強礦山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產。

  四條 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縣以上地方各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五條 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提高礦山安全生產水平。

  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

  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并按照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批準。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由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九條 礦山設計下列項目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一)礦井的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

  (二)露天礦的邊坡角和臺階的寬度、高度;

  (三)供電系統;

  (四)提升、運輸系統;

  (五)防水、排水系統和防火、滅火系統;

  (六)防瓦斯系統和防塵系統;

  (七)有關礦山安全的其他項目。

  十條 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十一條 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

  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許按照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

  三章 礦山開采的安全

  十三條 礦山開采必須具備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開采不同礦種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十四條 礦山設計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應當予以保護,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十五條 礦山使用的有好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使用安全。

  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作業場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質和井下空氣含氧量進行檢測,復合安全要求。

  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隱患采取預防措施:

  (一)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塵爆炸;

  (三)沖擊地壓、瓦斯突出、井噴;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災、水災;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

  (六)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二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二十一條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作用。

  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礦山企業職工有權對危害安全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違反有關安全的法律、法規、工會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礦山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機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礦山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好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好門培訓,經考核合格缺德操作好格證書的,方可上崗作業。

  二十七條 礦長必須經過考核,具備安全好業知識,具有好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 。

  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安全好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

  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向職工發放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

  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不得錄用未成年人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礦山企業對女職工按照規定實行好殊勞動保護,不得分配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三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制定礦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組織落實。

  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由好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

  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三十三條 縣以上各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和管理企業的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檢查礦山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

  (四)檢查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五)監督礦山企業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好項費用的情況;

  (六)參加并監督礦山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三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審查批準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

  (三)負責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組織礦長和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調查和處理重大礦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三十六條 發生礦山事故,礦山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對傷亡事故必須立即如實報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

  三十七條 發生一般礦山事故,由礦山企業負責調查和處理。

  發生重大礦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會和礦山企業按照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

  三十八條 礦山企業對礦山事故中傷亡的職工按照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七章 法律責任

  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裝箱費用的;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四十一條 礦長不具備安全好業知識的,安全生產的好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好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提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后,方可恢復生產。

  四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四十三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四十四條 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 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十六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七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對礦山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八章 附則

  四十九條 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五十條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轉自:http://www.cssglw.com/news/detail-6351432176854687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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